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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专利进行无效!

时间: 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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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无效理由包含以下几种:


1、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科学发现之所以不具备可专利性,其原因在于专利的本质是“发明创造”,而科学发现属于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属于创造出的新的事物,故不具备专利的本质特点。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之所以不具备可专利性,其原因在于智力活动是一种精神的思维运动。它直接作用于人的思维,经过人的思维活动才能产生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效果,而不使用自然力。所以这类活动不具备技术的特征,也就不属于专利法中所说的发明创造,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之所以不具备可专利性,其原因在于为了防止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被授权后成为专有权利,使得医疗不能惠及病人。避免治病救人的方法被垄断。

(四)动物和植物新品种;

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之所以不具备可专利性,其原因在于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原因在于动物和植物属于有生命的物体。且其保护的条件与发明专利有很大的不同,不适于用专利制度来保护。且我国已制订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此加以保护。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之所以不具备可专利性,其原因在于用核裂变或核聚变方法获得的元素或化合物。因为这种物质无法解决核辐射问题,更由于它可以用于制造核武器,因此不能够申请专利。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之所以不具备可专利性,其原因在于设计要点比较简单、方法较较简单,保护价值不高。故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中,不再将其作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2、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即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或者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获取或者利用的遗传资源;


该情形主要出现在专利申请中,专利局以此为理由驳回申请人的专利申请,在专利无效宣告中较少涉及。所谓的“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比如吸毒用具、赌博用具,以及一切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创造出的发明等。


所谓“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枪械类发明创造等。所谓“利用的遗传资源”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如: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如在野外采野菜做乘菜汤,利用的是生物材料,其烹调方法就不属于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但拿回去繁殖,繁殖后的就是遗传资源。


3、被授予的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简言之即该专利权的授予将导致对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予专利权,或者该专利权的申请人不是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最先提出申请的人;


4、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该条规定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系在中国完成,专利权人未事先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保密审查即向外国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在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对于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奖不授予专利权。


5、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该条中的创造性和新颖性规定是在专利无效宣告中最为常见的无效宣告理由,且无效宣告请求人经常将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并作为无效理由使用。


所谓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其中新颖性的审查较为简单,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任何与之技术方案相同的公开文献或其他资料,则涉案专利将不满足新颖性要求。需要注意的是:

首先,所谓的无效宣告并非针对全部专利的权利要求,而是具体针对其中某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


其次,新颖性并非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对于一些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是不影响新颖性审查的。


所谓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创造性的审查相比新颖性更加容易受到审查员的主观认识的影响。在创造性审查中,常用的审查方法包含三个步骤:


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应当从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公开的技术特征等方面进行判断。


其次,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而言,其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除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外,其他对比文件对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涉案专利的技术启示。


此外,所谓“技术启示”是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公开的对比文件,由动机将其应用于涉案专利,而无需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


可见,创造性的审查较为主观,往往对于同一无效理由,不同的审查员会给出截然相反的判断。


6、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上述规定即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者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所谓外观专利的新颖性,指外观专利在申请日前没有人公开过。

所谓的创造性及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并非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的设计。在外观专利的创造性审查中,需要注意的是,外观专利的不符合创造性的情形只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外观设计专利是对比文件的简单组合;

第二,外观设计专利是对比文件的剪切和拼接。


7、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定义。


专利法仅对符合专利定义的发明申请进行审查和授权,如果申请的主题不是专利法所定义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8、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上述理由简言之即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限定专利全的保护范围,说明书的作用在于知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了解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说明书不能够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那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脱节,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也失去意义。


在应用该条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时应当注意,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一些明显的语法错误或者标点符号错误,甚至表达的错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清楚地得出唯一的解释,那么其并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规定的应当无效宣告的理由。


9、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其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设计为准,如果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自然应当无效。


10、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修改超范围同样是专利无效宣告中常见的理由之一,简言之即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或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1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该条同样是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中常见的理由之一,简言之即独立权利要求未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指无需用其他权利要求来确定其范围和含义的完整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中,如只有一个权利要求,即是独立权利要求。但如果两个权利要求是相关的,符合单一发明构思的要求,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要求也称为独立权利要求,可包括在一项专利申请中。


                                                                                                     本文章来源于体系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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