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该条中的创造性和新颖性规定是在专利无效宣告中最为常见的无效宣告理由,且无效宣告请求人经常将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并作为无效理由使用。
所谓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其中新颖性的审查较为简单,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任何与之技术方案相同的公开文献或其他资料,则涉案专利将不满足新颖性要求。需要注意的是:
首先,所谓的无效宣告并非针对全部专利的权利要求,而是具体针对其中某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
其次,新颖性并非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对于一些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是不影响新颖性审查的。
所谓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创造性的审查相比新颖性更加容易受到审查员的主观认识的影响。在创造性审查中,常用的审查方法包含三个步骤:
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应当从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公开的技术特征等方面进行判断。
其次,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而言,其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除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外,其他对比文件对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涉案专利的技术启示。
此外,所谓“技术启示”是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公开的对比文件,由动机将其应用于涉案专利,而无需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
可见,创造性的审查较为主观,往往对于同一无效理由,不同的审查员会给出截然相反的判断。